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樊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汉族,小学,户籍地贵州省瓮安县**镇**村**组*号,现住地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瓮安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28日依法执行逮捕。
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瓮安县**镇**村**桥组,现住地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瓮安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28日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甲、刘某甲盗窃案,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1.2020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樊某甲、刘某甲驾驶一辆浙*****(五菱宏光白色面包车)来到瓮安县**办事处**村(瓮安县**路边,与**镇交界处)临时采石场内盗窃废旧铝线电缆,放到面包车内,并拉到瓮安县城**桥头一废品回收站变卖,得赃款1042元,扣除油费等费用后二人平分,后经瓮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废旧电缆线价值6830元。
2.2020年3月20日凌零时许,被告人樊某甲、刘某甲相互邀约并驾驶浙****(五菱宏光白色面包车)来到瓮安县**镇**社区*****公园施工工地,用事先准备好的灰绿色口袋将扣件按每袋装30个,共装了39口袋零20个,然后用人力车拉到浙****(五菱宏光白色面包车)后备箱存放,后拉到瓮安县**镇**旁边的潘某某废品购站变卖,得赃款3927元,扣除油费和租车费后二人平分。
3.2020年3月22日22时许,樊某甲和刘某甲二相互邀约后又驾驶浙****(五菱宏光白色面包车)来到瓮安县**镇**社区*****公园施工工地,用事先准备好的灰绿色口袋将此次的扣件按每袋装30个,共装了13口袋零10个,后樊某甲驾驶车辆从瓮安县**镇**村前往***途中遇见一名开车绿色三轮车收废品男子,樊某甲便以每个价格3.3元卖给对方,得赃款1320元,扣除运费和租车费后,二人平分。后经瓮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以上两次被盗扣件价值7401元。
二、合同诈骗罪
2018年6月1日与石某甲(小名)在逃、李某甲(小名)在逃、荣某某(小名)在逃,四人伪造与贵州*****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县**屯**住宿楼施工合同、**市**路****贵州**项目工程及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利用伪造好的施工合同及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印章,骗取他人信任,分别于2018年9月30日与陈某某的妻子吴某某、李某乙签订**县**屯**搬迁住宿楼工程装修合同,骗取陈某某二万元的保证金,2018年9月30日与石某乙签订木板协议,骗取石某乙五万元的保证金。2018年10月2日与李某乙的妻子何某某签订****有限公司分包合同,骗取李某乙一万元的保证金,2018年12月17日与李某乙、赵某某签订**市**路*****贵州**茶项目工程骗取李某乙两万元、赵某某三万元的保证金,共计十三万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无;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人员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营业执照、租车协议等、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材料、刘某乙接受证据清单、李某乙、石某乙、赵某某、陈某某等人接受证据清单材料、民事调解书、案件移送函、受案材料;3证人田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樊某乙、刘某乙、卯某某、谢某某、代某某、何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杜某某、石某乙、陈某某、李某乙、赵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甲、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证书;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合同诈骗罪追究樊某甲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刘某甲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樊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樊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刘某甲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陶孟昌
2020年9月1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2.公安案卷材料柒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本院起诉书拾伍份;
4.光碟壹张;
5.散件材料共计柒页(其中两份辨认笔录代替补充侦查卷第77-78页和80-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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