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刑诉〔2021〕9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生于1978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01071978********,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居民。2020年10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2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四川*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在德阳市区**路**号注册成立,以被告人樊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经理。2013年7月,四川*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在德阳市**街**号**栋**号注册成立,2013年10月由周某某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樊某某。2013年11月20日,*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出具文件挂职下派被告人樊某某担任*甲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全面负责*甲公司及*乙公司工作。
2013年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樊某某作为*丙公司派至*甲公司和*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安排两公司员工在德阳市旌阳区、经济开发区等处,通过散发宣传资料、举办开业庆典、发布候车亭广告、楼道广告等方式,吸引社会人员,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具体方式为:*甲公司和*乙公司以投资理财中介的身份出现,与用款方(*丙公司指定公司)和投资人代表(*丙公司指定自然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居间服务协议,并由*丙公司旗下四川*丁有限公司、自然人何某某分别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甲公司和*乙公司根据事先掌握或登记的民间被吸收存款人信息向其安排或推荐项目,民间被吸收存款人确认后将投资款打入用款方指定收款账户(实即*丙公司财务部指定),投资款由*丙公司统一调度、支配、使用。用款方提供加盖公章的空白借款凭据或借款自然人签名并盖指印,*甲公司和*乙公司代为填开,向民间被吸收存款人开具借款凭证。*甲公司和*乙公司向民间被吸收存款人支付不低于1.6%的月息,向借款方收取借款金额1.1%的居间费作为*甲公司和*乙公司的日常运营费用,该两项款项均由*丙公司财务部拨付给*甲公司。
经审计报告认定,*甲公司为*丙公司旗下的眉山**公司等12家公司提供融资服务,向民间投资客户1903人集资借款15899.5万元;*乙公司为*丙公司旗下的四川省**公司等10家公司提供融资服务,向民间投资客户835人集资借款7415万元。截止2015年8月,*甲公司和*乙公司总集资借款2738余人共2.33145亿元。
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经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指认、辨认笔录等。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珺珂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地点为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佰壹拾肆册、光盘柒张。
3.量刑建议书肆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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