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19〕203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2311982********,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住忻城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犯有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11月26日经平乐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樊某某带着1支猎枪及4发猎枪子弹与陈某甲、陈某乙到平乐县二塘镇乐塘村委长胆村山上狩猎。在狩猎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查获,其携带的猎枪和猎枪子弹被当场缴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的猎枪及子弹等物证;
2. 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理
检察官助理:陶俊杰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9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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