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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676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2020年9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樊某某经与购毒人刘某某电话联系约定好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种类、金额,并收取刘某某微信转账毒资500元后,于当日20时许在重庆市渝北区龙平支街7号附4号“陆玖玖”网吧门口,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23克)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15克)贩卖给刘某某,交易完成后并民警当场查获。

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提取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对涉案毒品0.38克甲基苯丙胺和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义长

检察官助理:刘  昱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作案手机二部已被扣押并随案移送;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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