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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贩卖毒品案)_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进检一部刑诉〔2020〕914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进某某**镇**路**号**栋**单元**室。因吸毒,于2013年9月1日被进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3月11日被进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5年10月29日被进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7年9月7日被进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进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市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樊某某在进某某民和镇军湖路万宁宾馆旁以1600元的价格将两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卖给吴某某吸食。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樊某某主动到进某某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樊某某、吴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情节。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进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祝君

检察官助理:徐  敏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羁押于进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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