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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樊某某(绰号“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因吸毒于2019年5月1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曾佑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2时30分许,吸毒人员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樊某某购买500元钱的毒品。当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樊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金龙村曹氏农庄三楼888房间将毒品贩卖给陈某某,交易完成后樊某某离开时,二人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吸毒人员陈某某处查获白色餐巾纸团一个,内有两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15克)和三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46克)及手机一部,从被告人樊某某身上查获毒资现金人民币500元、零钱8元、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31克)和手机一部。

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现金、手机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通话记录、借条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秦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

6.身体检查、扣押、称量、检材提取、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0.9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巽

检察官助理 李丽霞

2020年3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樊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一十七页,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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