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768****
被告人樊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码6127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现住横山区**镇**村**号,务农。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报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3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至5月24日期间,被告人樊某某在其手机上登录微信名为“大**狼”的微信****,通过“微信转账埋藏毒品”的方式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
1、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樊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在榆阳区上郡路中医院附近给乔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以480元的价格在榆阳区东沙给卢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以500元的价格在富康路泥沟村附近给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
2、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樊某某以480元的价格在榆阳区延寿路附近给卢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
综上,被告人樊某某四次向三人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微信交易记****;
2、证人白某某、方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
4、毒品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艳霞
检察官助理:殷壮壮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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