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高新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821986********,汉族,高中文化,住大庆市萨尔图区新村**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周家镇**村**委**组)。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诈骗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以犯罪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监视居住。 2020年8月19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08月16日,被告人樊某某对其前岳父被害人姜某某谎称,自己用车辆抵押办理了一笔贷款,用于偿还欠姜某某女朋友路某某的债务,需要姜某某办理一张银行卡代其接收贷款。姜某某在樊某某及中介人员孙某某的带领下,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中信银行签订了“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及办理一张储蓄卡。中信银行向姜某某发放了人民币215200元的贷款。为了使用款项方便,樊某某将人民币215200元转至孙某某账户。次日,姜某某发现樊某某并非用其名下银行卡接收贷款,而是利用其信用在银行贷款。姜某某找到樊某某,樊某某拒不承认用姜某某的信用进行贷款。经查,樊某某偿还路志全人民币52000元,其余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其他债务。
综上,樊某某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63200元。姜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立案后,樊某某将赃款全部偿还给姜某某,并取得姜某某的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樊某某于2019年3月19日在D7913次列车上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户籍证明、中信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综合确认表、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中信银行个人卡折单挂失业务凭证、中信银行卡账务明细历史数据、中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和解书等;
2.证人姜某某、路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清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员: 王鹏帆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
2. 认罪认罚具结书;
3.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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