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日、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月份,被告人樊某某在濮阳市城区,隐瞒其已婚的事实,与被害人李某某谈恋爱取得信任后,以刷信用卡付货款为由骗走被害人李某某交通银行、建设银行、浦发银行信用卡各1张进行透支,给被害人李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49054.33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被告人樊某某于2019年10月1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清丰县公安局高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出具的抓获证明、破案经过、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调取的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交通银行、建设银行、浦发银行信用卡账单等;2.证人名单:证人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2018年11月份,被告人樊某某在濮阳市城区,隐瞒其真实身份与已婚的事实,与被害人刘某某谈恋爱取得信任后,以工程用钱、朋友爸爸住院等为由,骗走被害人刘某某中信银行、兴业银行信用卡各1张进行透支,并通过微信、支付宝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给被害人刘小迪造成经济损失共计48657.15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调取的兴业银行、中信银行信用卡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樊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樊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万艳蕊
代理检察员:张盘娟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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