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生于197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75********,汉族,中专文化,宁夏吴某某人,系宁夏天能电力有限公司**,家住吴某某利通区**楼**单元**室。2011年3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600元;2014年3月11日,因妨害公务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26日,何某某向被告人樊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陈某某是担保人。后何某某无力偿还本息的情况下到外地躲债。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樊某某到陈某某位于吴某某利通区某某小区的家中索要借款本息,要求陈某某及其妻子许某某给其出具借款本息共计为173000元的借条和还款承诺,并要求陈某某、许某某出具“樊某某向许某某购买吴某某利通区龙河金帝10号楼2单元1001房屋的房款577332元,房款已交清,房子属樊某某所有”的收条。
2017年10月16日,被告人樊某某捏造其与陈某某、许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事实,伪造证据将陈某某、许某某起诉至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陈某某、许某某将位于吴某某利通区文化街龙河金帝10号楼2单元1001室楼房过户于其名下。2018年5月17日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告人樊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樊某某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吴某某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维持原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书证;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捏造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意图非法占有他人价值577332元的财物,且妨害了司法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学平
2020年11月9日
附:1、被告人樊某某现羁押于吴某某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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