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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聚众斗殴案)_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一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樊某某,绰号卫国,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4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北省江陵县**镇**村**。2002年7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6年3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1年8月1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后因传讯不到案,经本院批准,于2012年8月8日被逮捕,于2019年10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7月29日晚上,吴某某(已判决)因女友与杨某甲交往一事,与杨某甲(已判决)发生争执。次日晚上20时许,吴某某得知杨某甲等人欲寻其斗殴后,即纠集宋某某(已判决)携带刀具来到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鼓屿村大拇指超市附近,与在此等候的杨某甲、杨某乙、覃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吴某某持刀捅伤覃某某的腹部,宋某某持刀捅伤覃某某的臀部。同时,王某某、杨某甲均被捅伤。宋某某亦被吴某某误伤。随后,吴某某和宋某某跑至鼓屿村菜市场,吴某某又纠集被告人樊某某、“青青”(另案处理)等人,返回现场追打杨某甲、王某某。被告人樊某某在现场持菜刀看住倒在地上的王某某,吴某某、“青青”等人持刀朝杨某甲乱捅。经法医鉴定,杨某甲的伤势构成轻伤,王某某的伤势未达轻伤程度。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樊某某主动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同案犯吴某某、宋某某及斗殴相对方杨某甲等人的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吴某某、宋某某的供述;斗殴相对方杨某甲、王某某平、杨某乙、覃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明;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受人纠集,持械斗殴,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晓雄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黄岩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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