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2104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6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宁波吉丰手机一族通讯有限公司华为专卖店(天伦店)店长,住宁波市鄞州区**社**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村樊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樊某某利用其担任宁波吉丰手机一族通讯有限公司华为专卖店(天伦店)店长,具有经手、管理该店手机的职务便利,监守自盗,将该店华为、iPhone品牌手机共计51部(价值人民币182242元)私下贩卖于某某、肖某某等人渔利,所得赃款均被其挥霍。
2020年5月18日晚,被告人樊某某经被害人电话联系,主动至侦查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款记录、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
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肖某某、吉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盈
检察官助理:戴垒垒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