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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等人盗窃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诉刑诉〔2018〕231号

    被告人樊某某,曾用名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2261972********,壮族,小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村**号,2017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2261975********,壮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村**号, 2017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2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9日,被告人樊某某、覃某某伙同刘某某(在逃)在阳春市春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两次扒窃行为,共窃得手机两台,价值共计3414元。其中,樊某某负责盗窃,覃某某负责望风,刘某某负责保管赃物。具体情况如下:

1、2017年1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阳春市春城一中大鞋服店,趁被害人谢某某挑选鞋子时不注意,用随身携带的长镊子,从谢某某所穿的大衣口袋窃得vivo手机一台。期间,被告人覃某某和刘某某在旁望风。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13元。

2、2017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阳春市春城拥军路美家副食店店铺前趁被害人韦某某在与三轮车司机讨价还价时不注意,从韦某某身穿的大衣口袋窃得IPhone6Plus手机一台。期间,被告人覃某某负责望风。得手后,樊某某将该手机交给刘某某保管。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01元。

另查明,1998年7月21日,被告人樊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07年10月17日,被告人覃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7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柯运中 

                         2018年7月26日

附:

1、证据目录壹份;

2、案卷伍册

3、光碟伍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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