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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盗窃案)_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4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镇**村**号,捕前暂住吕梁市离石区**园**胡同**号。该曾因盗窃罪、脱逃罪,于2000年8月1日被离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十日,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盗窃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因涉嫌盗窃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1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灵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灵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樊某某窜至灵石县翠峰镇**街运输公司底商**婚纱摄影会所将玻璃门推开缝隙钻入,盗得现金3500余元。该后又窜至灵石县翠峰镇劳动局底**生活馆将上锁的两扇玻璃门推开后钻入,盗得现金56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具有累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红

检察官助理:杨彬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樊某某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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