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樊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311986********,壮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6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8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2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1日7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龙岗区**广场上了一辆**路公交车。在公交车上,樊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确定为作案目标。当车辆行驶至龙岗区**公交站附近时,樊某某利用胸前背包作为遮挡,用右手将李某某放置在上衣右侧口袋的手机(Iphone XR 128G,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189元)偷出。得手后,樊某某在爱文学校公交站下车逃离现场。
另查明,2019年4月2日,被害人李某某在民警的见证下,收到了樊某某的退赔代理人赔偿款人民币5800元现金,其同意谅解樊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监控录像截图、退赔说明书、前科材料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樊某某的认罪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前次服刑期满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少基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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