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744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出生地安徽省长丰县,住无锡市锡山区**镇**河**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乡**村**村民组)。被告人樊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樊某某在朋友王某某停放在无锡市锡山区**镇**河**号门口的苏E0****号汽车内取遗忘的衣服时,将王某某放在汽车后备箱里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窃走,销赃得款人民币25011元。
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樊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赔偿王某某人民币25001元且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晓东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镇**河**号。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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