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樊某某至广州市天河区**路**号“大**“店内,秘密窃取被害人肖某某放在桌子上充电的华为牌移动电话1部(型号P30pro8G 256G,天空之境色)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3200元。2020年1月8日,被告人樊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1部等;2.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邓;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作案现场视频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有期徒刑六至九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韶隐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22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涉案赃物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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