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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盗窃案)_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樊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68********,汉族,高中文化,吉林市中心医院**,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街**园**号楼**单元**室,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17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中心医院一号楼一楼导诊室内,被告人樊某甲趁室内无人之机,将其同事唐某甲放在桌子上的vivo手机一部及放在柜内的男士提包一个盗走,内有宝马X1车钥匙一把及其他物品,随即樊某甲将盗得物品藏在中心医院后门外一超市单元门附近,经鉴定,被盗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宝马X1车钥匙价值人民币5066元。

被告人樊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收条、指认照片、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证人唐某乙、王某甲、曹某某、沈某某、樊某乙、樊某丙、王某乙等证言;

被害人唐某甲陈述;

被告人樊某甲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明月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樊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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