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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三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路**号附**号,在京无固定住所。因吸毒,于2015年8月1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9日至2月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7时50分左右,谢某某(已判决)伙同被告人樊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地铁8号线回龙观东大街站开往南锣鼓巷方向车尾附近的站台,盗窃被害人孙某某一部苹果牌手机。经北京市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521元。

2019年7月1日7时55分左右,谢某某(已判决)伙同被告人樊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地铁8号线霍营站开往北土城方向中间靠近车头附近的站台,盗窃被害人鲁某某一部苹果牌手机。经北京市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900元。

被告人樊某某于2019年7月1日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被盗手机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强制隔离戒毒和身份证明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市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执法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询问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等法律手续,工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于逮捕前拒不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自被逮捕后开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盗手机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柏江

检察官助理:杜春阳

2020年2月20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含光盘伍张。

3.本院讯问笔录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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