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樊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3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大街**街坊**栋**号,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共党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被昆区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2010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2日,被告人樊某某在**道与**大街交叉口**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并将电动车电瓶销售给潘某某,经物价鉴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价值38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樊某某案发时已达到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年龄;
2、书证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3、书证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前科情况,其系累犯;
4、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情况;
5、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电动车被盗窃的事实;
6、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樊某某盗窃电动车后,将车辆电瓶卖给潘某某的事实;
7、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害人樊某某盗窃电动车并将电动电瓶卖给潘某某的事实;
8、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车价值3802元;
9、辨认、指认笔录,证实证人潘某某辨认出卖给其电动陈电瓶的樊某某,樊某某指认出犯罪现场的事实;
10、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实案发日被告人樊某某驾驶被盗电动车与潘某某在南壕村出现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樊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高勇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羁押于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本起诉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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