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一部刑诉〔2020〕Z2015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52124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林县**镇**社区**街**号。2009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3年6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樊某某多次在本市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7日7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去到本市塘厦镇振兴围东兴大道162号门口,偷走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大安牌TDT-21ZD电动自行车(价值1137.50元)。
2、2020年3月1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樊某某伙同小某某(另案处理)去到本市塘厦镇振兴围社区东兴路80号后门门口,偷走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刀牌蓝色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224元)。
3、2020年3月15日2时40分许,被告人樊某某伙同小某某去到本市塘厦镇清湖头社区桥蛟中路78号,偷走被害人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电动自行车(价值约500元)。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赵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等书证,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无视国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有胜
2020年8月10日
附:
1、 被告人樊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 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量刑建议一份。
4、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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