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456号
被告人樊某某(曾用名:樊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99********,汉族,小学,务工,四川省叙永县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底至4月初,被告人樊某某利用自己曾经居住过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凤凰雅苑4幢3-6的公司宿舍之便,五次进入3-6、3-7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熟睡之际,盗走手机三部,现金604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73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樊某某来到永川区凤凰湖廉租房4幢3-6,偷偷用钥匙打开房门,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际,将李某某放在床边充电的价值2299元的华为牌nova2Plus手机和裤子荷包内的100元现金偷走。后将手机以150元价格销售,所得赃款被自己耗用。
2.2018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樊某某来到永川区凤凰湖廉租房4 幢3-6,偷偷用钥匙打开房门,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际,将李某某的裤子荷包200元现金盗走。
3.2018年3月下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樊某某来到永川区凤凰湖廉租房4 幢3-6,通过攀爬防盗窗入室的方式,将被害人彭某甲放在床边上衣荷包内的300元现金盗走。
4.2018年4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樊某某来到永川区凤凰湖廉租房4幢楼下,通过攀爬窗户进入凤凰湖廉租房4幢3-7,趁被害人彭某乙熟睡之际,将彭某乙放在床上的一部价值2327元的小米牌NOTE3型手机盗走。后将其以900元价格销售给邓某某,所得赃款被自己耗用。
5.2018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樊某某来到永川区凤凰湖廉租房4 幢楼下,通过攀爬窗户进入凤凰湖廉租房4幢3-6,将被害人彭某甲放在床上一部价值108元的小米2手机偷走,并在客厅偷走李某某4元钱。后将手机以15元价格销售给高某某,所得赃款自己耗用。
2018年4月19日,被告人樊某某再次来到凤凰湖廉租房4幢3-6盗窃时被群众发现,后被民警在现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樊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二手交易物品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永川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樊某某涉嫌盗窃的华为牌nova2plus型等手机裸机叁部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樊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凯
检察官助理 王茜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樊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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