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开检刑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021974********,汉族,小学文化,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镇**村**号。被告人樊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某某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3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车牌为鲁CL****大型货车至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港加油站加油时,将被害人胡某某遗忘在加油机上的加油卡(卡号为10001131000********)盗走。后被告人樊某某驾车至徐圩新区云湖加油站,分两次将该加油卡内3400余元盗刷,为其他车辆加油并套现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截图照片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孙某某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陈述;
4.被告人樊某某供述和辩解;
5.光盘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单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洋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3969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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