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654号
被告人樊某某,曾用名樊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78********,彝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住水城县**路,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7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三十米大道鑫鼎半山工地上盗窃工地上的电线被当场抓获。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电线价值人民币195元。
二、2019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三板桥办事处浙商城三期工地上盗窃电缆线时被工地保安当场抓获。
三、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樊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观湖一号盗窃电缆线。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舒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资产评估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凤菊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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