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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盗窃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19〕832号

被告人樊某某,女,生于1973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73********,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禹州市**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10月2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樊某某在禹州市**乡**村天桥附近捡到常某某的手机,9月18日、19日樊某某通过二维码扫码支付的方式盗窃常某某手机支付宝内现金3292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物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宏甫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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