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镇**街道**组,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街**园**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6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6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5月6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补充侦查后再次向本院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左右,被告人樊某某至被害单位武汉**公司工作,与公司合作共买了一辆车牌号为鄂A****6的渣土车,公司安排被告人樊某某工作,其每月赚钱交给公司,再由公司还车贷,双方约定贷款还完该渣土车归属被告人樊某某。2019年1月2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因觉得与公司的合作不赚钱遂至武汉市东西湖区,趁人不备将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一辆车牌号为鄂A****2的绿色欧曼牌渣土车(价值人民币110000元)盗走。
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渣土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武汉**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身份信息、到、破案经过、发还清单、车辆信息等书证;2.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3.价格认定结论书;4.证人袁某某、龙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樊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董新艳
检察官助理 王俊阳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 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街**园**栋**室,联系电话1592759****,保证人赵某某,联系电话1583979****。
2.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 光碟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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