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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盗窃案)_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19〕12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5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镇**村**号,现住址新乡市卫滨区**家属院。被告人樊某某2018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于2019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经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火车站广场胜利分局案件侦查大队门口处,盗窃一辆飞鸽牌电动自行车,作案后推该被盗车辆至新乡市卫滨区中同街地下道口附近,将该被盗车辆卖给一个骑电动三轮车收废品的,获利200元。

二、2019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平原路怡园广场步梯门口处,盗窃一辆玫瑰金色洪都牌电动车自行车,后推该车到新乡市卫滨区新华街一家维修电动车处,将该电动车车锁更换,后骑行该车到新乡市卫滨区同乐花园小区后门附近,后民警在同乐花园后门附近将其抓获,并起获该被盗电动车。该被盗车辆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车辆在案发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1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人民币贰张(贰张一百元人民币)、电动自行车(壹辆,玫瑰金颜色洪都牌小踏板电动自行车);

2.书证:被告人樊某某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说明、新乡市红旗区刑事判决书被盗现场示意图、现场监控截图、被盗电动车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熊某某、冯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钮 娜

检察官助理:李云志

2019年7月18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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