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74******,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忻城县,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住忻城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15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忻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受案次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3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忻城县城关镇卫生院大门附近的路边夜宵摊处,捡得一串电动车钥匙,临时起意想盗窃电动车自用。捡到钥匙后樊某某先窜到别处游逛,至当日4时许,其再次窜回忻城县城关卫生院附近,利用捡到的电动车钥匙的电子锁确定了该钥匙的车辆,并用捡到的电动车钥匙,将该电动车开回忻城县**镇**村**屯其租住的房屋内藏匿。2020年10月14日19时许,樊某某驾驶其盗窃得来的黑色电动摩托车到忻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经忻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格为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杨斌
检察官助理:莫璐玮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在忻城县**镇*村**屯租住房内。
2.案卷卷宗2册和起诉书等相关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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