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488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常山县**乡**村**号。被告人樊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樊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樊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樊某某先后5次窜至宜兴市**镇**人家**期小区内,用斜口钳等工具5次剪断小区内252号、253号、251号、248号、234号楼道内的接地线,后窃走再剥皮卖铜,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47元。
2020年11月6日,被告人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人樊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樊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奇飚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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