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樊某某盗窃案)_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二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樊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中户。因涉嫌盗窃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4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樊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工业路上的南圪洞工商所二楼的一间办公室内,盗窃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黑色苹果X手机。经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40元。

2、2019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樊某某在包头市青山区第四医院附近的****酒店宿舍(*****栋中单元*楼*户),盗窃了被害人滕某某的一部蓝色OPPO A9手机。经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77元。

3、2019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樊某某在包头市青山区****大街****馆员工宿舍内,盗窃了被害人任某某的一部黑色的VIVO NEX手机。经青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4、2019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樊某某在包头市青山区**路和**道交叉口附近的******二楼休息室,盗窃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黑色华为NovA 2S手机。经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手机现价值人民币636元。

5、201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樊某某在包头市青山区**大街与**东路交叉口的****公司一楼的办公室,盗窃了被害人程某某的一部银色红米NoTE3手机。经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2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捕经过;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滕某某、任某某、刘某某、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振瑜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东河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肆张。

3. 认罪认罚俱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