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86********,汉族,中专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江西省修水县**镇**小区**号。2012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下旬至同年4月下旬,被告人樊某某在本县黄港镇南坪村杨林余家祠堂开设赌场,组织二十余人以扑克作赌具,采取打“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案发时,该赌场共计抽头渔利1万余元,扣除各项费用开支,被告人樊某某实获利6000余元。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樊某某被修水县公安局黄港派出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⑴户籍信息、⑵前科材料、⑶归案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李某甲、曹某某、李某乙、林某某、刘某某、龚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⑴涉案赌场照片、⑵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开设赌场,组织人员参赌,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拥军
2020年8月2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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