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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水检二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2********161X,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户籍所在乌市沙依巴克区,现住地乌市沙依巴克区**小区**-**室 。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饮酒后驾驶新A360SH号白色传棋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64小学对面安平路天赐良缘小区门前路段时,被交警现场检查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樊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

2. 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AJ17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 视听资料:查获及抽血视频、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帕丽旦·买买提   

          书记员:米叶塞尔·阿里木 

  2020年12月11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1********;

2.移送侦查卷两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移送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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