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6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中国共产党党员,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隆某某**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9日被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2020年4月28日对其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被告人樊某某通过田某某介绍,从隆某某**村赵某某处购买镀锌机器设备,之后在隆某某**村自己空闲的厂房内,安装电镀设备,在没有取得环评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利用简易镀锌工艺给钉子镀锌。生产过程中樊某某将含有锌、铬的废水未做处理,直接排放到厂房东墙外事先挖好的渗水坑内。经河北中旭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土样内含有重金属锌54800mg/kg和有毒物质重金属铬4660mg/kg。
2019年4月1日樊某某到隆某某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案件来源等;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河北中旭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5、现场勘验:厂房及渗坑现场;6、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排放、倾倒、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29号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耀坤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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