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454号
被告人樊某乙(曾用名:樊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91968********,汉族,大专毕业,无业,群众,住河南省唐河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9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9年11月28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乙涉嫌敲诈罪勒索,于2020年1月13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补充侦查,该局经某某,于2020年3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樊某乙以其亲戚曾在郑州希福中医肿瘤医院购药治疗胰腺癌无效后死亡为由,威胁要将此事向有关部门投诉、在网上曝光等,向被害人袁希福索要50万元。
2019年11月13日,被害人报警。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某某文博西路交叉口,被告人樊某乙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樊某乙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袁希福的陈述;3、证人樊某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聊天记录、病历、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罪勒索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乙有期徒刑四某某,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文丽
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樊某乙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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