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71980********,汉族,中专文化,武汉市蔡甸区*KTV员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村**号,住武汉市蔡甸区**街**社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驾车沿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奓山路前往奓山中百超市,行至奓山街奓山路百世汇通快递店门前时,遇张某甲停车时未完全靠边、挡住去路,而与其发生口角。被告人樊某某愤怒之下冲下车,于百世汇通门前殴打张某甲面部,并与张某甲扭打在一起。二人摔倒在地时,被告人樊某某压在被害人张某甲右腿上,导致被害人张某甲右腿膝盖骨折。
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樊某某与张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包括医药费在内共向被害人张某乙付人民币26万元。被告人樊某某已向被害人张某乙付人民币16.5万元,余人民币9.5万元未赔付。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樊某某经电话传唤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2.证人陈某某、黄某某、付某某等人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前科情况说明;3. 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害人张某甲住院费用清单、发票及被告人樊某某户籍信息等书证;5.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邝德运
检察官助理:程 斯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被害人张某甲《民事起诉状》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