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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故意伤害案)_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公诉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73********,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8月28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4月14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樊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丙因家庭纠纷在永定区**乡**村**组熊家岭山上发生争执,后樊某某用王某丙砍柴用的斧头将王某丙的颈部砍伤。经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丙的伤情为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出警说明、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资料;

2.证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人体损伤程序鉴定意见;

6.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其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谷婕妤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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