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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黄岛检公刑诉〔2018〕962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山东省泰安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村**号,现暂住:青岛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号车库,个体。2018年3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7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2018年9月7日、2018年1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6日8时许,在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东门水果摊附近,被告人樊某某与李某某因摆摊之事发生纠纷,李某某用木棍击打樊某某,樊某某用木棍反击李某某,期间,李某某之妻矫某某与樊某某发生厮打,樊某某用木棍击打矫某某致矫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矫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蕾

2018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被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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