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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故意伤害案)_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回检一部刑诉〔2020〕Z81号 

被告人樊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41995********,汉族,无业,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公寓**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6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樊某某与被害人秦某某为男女朋友,2020年5月25日凌晨30时许,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岁月静好酒店6楼,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引发打架,在酒店的电梯内,被告人樊某某使用水果刀将被害人秦某某的左脚踝划伤,被害人秦某某在夺刀的过程中右手被划伤,后被害人秦某某报案。2020年9月7日,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秦某某的左脚踝伤情为轻伤一级,右手部伤情为轻微伤。2020年9月23日,经电话传唤,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樊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11.9万元,被害人秦某某对被告人樊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人员基本信息、谅解书;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呼)公(物)鉴(伤)字[2020]0183号;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7.其他证明材料:发破案经过、社会危害性说明、樊某某归案情况说明、樊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呼和浩特市拘留所执行回执、工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樊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损失,被害人自愿谅解被告人樊某某,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樊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燕

检察官助理:贾子心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樊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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