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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故意伤害案)_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某某嘎鲁图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4日被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1日被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的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1日晚上,被告人樊某某与郝某某等人在乌某某嘎鲁图镇“**招待所”的餐厅内吃饭喝酒。期间樊某某因琐事与郝某某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樊某某将郝某某的面部及胸部打伤。经鉴定,郝某某多发肋骨骨折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鼻骨骨折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案发后,樊某某离开现场,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樊某某已向郝某某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2.受案登记表;3.归案情况说明;4.户籍证明;5.被害人陈述;6.证人证言;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8.行政处罚决定书;9.谅解书;10.鉴定意见书;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12.其他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明宇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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