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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19〕1230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4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4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19年9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0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宅前,与被害人董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董某某推了樊某某胸口一下,后被告人樊某某推了董某某一下,导致董某某往后退了几步后跌坐在地上。经鉴定,董某某因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而受伤,致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构成轻伤。

被告人樊某某第一次供述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后樊某某拒不承认有推搡董某某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樊某某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樊某某的到案及到案后的交代等情况。

3、《验伤通知单》证实,被害人董某某于2019年1月2日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验伤,检验结论为右侧第5肋骨骨折,T11椎体压缩性骨折。

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董某某因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而受伤,致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构成轻伤。

5、公安机关提供的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樊某某在侦查阶段第一次供述中讲到,董某某要过来拔其的枇杷树幼苗,其拦着不让,董某某先推了其一下,于是其也推她一下,她就朝后退了几步,就坐在地上了。

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16日13时许,其丈夫樊某某与董某某因董某某拔其家种植的枇杷树产生冲突,樊某某拦住董某某不让她拔。

7、证人杨某某、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16日13时许,董某某倒在樊某某家的场心上,距离一颗枇杷树大约三四米的位置。

8、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12月16日13时许,其在堡镇**村**号的场心,因其要拔枇杷树与樊某某发生口角,后樊某某推了其胸口一下,其被樊某某推得直接摔倒在地上,当时就觉得腰部很痛,爬不起来了。

9、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12月16日13时许,其和朱某某在其家堡镇**村**号院子前面的泥地里,想铲平那块泥土,以后用来建水池,后来董某某从路上经过,看到了,跑过来问其:“你们要干嘛?”其说:“准备做一个水池”,她就喊着:“不准你们做。”然后跑到那里要拔其的一颗枇杷树的苗,其就拦着她不让她拔这棵树苗,然后她就推了其一下,其被她推了于是也推了她一下,然后她往后退了几步后没站稳摔坐在地上,过了几秒钟就躺了下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已满七十五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施捷辉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地,樊某某联系方式:18017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卷。

3、随案物品移送清单。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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