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保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樊某某,女,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6195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保康县,住保康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保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16时许,保康县**镇**路**号的王某甲、詹某某夫妇以被告人樊某某一楼后门处新建的雨搭和排水管超出墙外过界为由,将排水管砸坏,并用钢钎对雨搭模板进行拆除。樊某某在阻拦詹某某拆其屋后雨搭时,多次用石块、水泥块砸詹某某,造成詹某某头部、腿部、腰部受伤。同年10月18日,经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詹某某左顶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水泥块、石块等物证(照片);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归案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建房宅基地换田合同书、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4.证人舒某某、彭某某、王某乙、屈某某、向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丙、刘某某等证言;5.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视听资料;7.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故意伤害她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程清翠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保康县**镇**路**号,联系方式18327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量刑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式四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