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城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2198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住朔城区**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15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6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17时31分左右,在朔城区人民医院303病房,被告人樊某某与其妻子唐某甲因谁在病历上签字发生争吵,后樊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唐某甲,唐某甲的妹妹唐某乙和唐某乙的男朋友郝某某二人进行阻拦时,相继被樊某某用刀捅伤。经朔州市朔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唐某乙的伤情属轻伤一级,唐某甲的伤情属轻微伤,郝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被告人樊某某未与被害人达成谅解,但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艳
检察官助理:王喆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樊某某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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