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51996********,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乡**街**号,住户籍地,无业。2018年9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11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街**附近,被告人樊某某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樊某某用拳头朝刘某脸部击打,致刘某鼻子受伤流血。2019年11月27日,经太原市小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樊某某对被害人刘某进行赔偿,刘某出具谅解书对樊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吕华
2020年3月25日
附:1.本案侦查卷贰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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