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51968********,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村**号。2014年01月24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16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樊某甲通过拍卖程序取得河北平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债资产(平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和解协议及效力证明证明此抵债资产)“原平山县**厂”部分房地产。后樊某甲通过张贴公告等方式告知租户(非与河北平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租用协议的租户)限期搬离。张某某以自己与平山县**化工有限公司(原平山县**厂改制后变为平山县**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为由拒不搬离,为此双方发生矛盾。
2020年2月28日12时许,张某某及其岳母刘某某翻墙进入樊某甲围圈的院内,并阻挠樊某某(樊某甲哥哥,负责现场施工)等人施工,刘某某与樊某某发生争执。刘某某双手拽着樊某某衣领不放,樊某某为挣脱刘某某挥拳在刘某某面部打了一拳。经鉴定,刘某某主要损伤为左侧鼻骨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刘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等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为挣脱受害人撕扯而一拳将受害人打至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建卫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樊某某现住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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