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51989********,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富源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樊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等人斗地主喝酒,期间,因李某某将樊某某发的烟丢掉双方发生打架,李某某、樊某某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李某某本次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樊某某本次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樊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的行为涉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具备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虎莎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被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4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