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6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街道**路**号,住东平县**街道**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东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2日14时许,孔某某到平县东平街道东平农化公司院内送货,因装卸货物问题与被告人樊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其间被告人樊某某用拳头打击孔某某腰背部致孔某某腰部受伤。两人被拉开后孔某某拨打报警电话,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樊某某带至公安机关。经鉴定,孔某某L3、4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于2019年12月23日和孔某某达成协议,赔偿孔某某75000元,孔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樊某某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证人宿某某、侯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协议书、收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晓伟
代理检察员: 李 雪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15697****。
2.侦查卷宗2册。
3.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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