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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樊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盗窃案)(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二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2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镇**村**村**组**号。2020年6月5日因盗窃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6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3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樊某某明知周某某(另案处理)携带的财物系盗窃所得,仍多次协助周某某转移赃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9日凌晨3时许,周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理发店盗窃弥野吹风机30个、小罐护洗发水40盒、华尔电推剪1把、近视眼镜1副。后被告人樊某某驾车将周某某及盗窃的财物送至长沙市**镇菜市场,周某某支付给樊某某100元。经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财物总价值为9136元。

2.2020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周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镇**村**组**路。被告人樊某某根据周某某安排驾车带领周某某将盗窃的电动车转移至湘潭市雨湖区**镇**附近藏匿。同日凌晨4时许,周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镇**组黄某某家门口盗窃了一台红色狮龙牌电动车,并再次电话联系樊某某,樊某某遂驾车带领周某某将盗窃的电动车转移至湘潭市雨湖区**镇**附近藏匿。周某某共支付樊某某160元。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立马牌电动车价值2080元,被盗狮龙牌电动车价值为1100元。

(二)盗窃罪

2020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樊某某明知周某某欲实施盗窃,根据周某某安排驾车将其送至长沙市**营销部附近,并帮助周某某将在该营销部盗窃的52瓶道道全压榨菜籽油和54袋湘鄂園泰国香米装车运送至**菜市场,周某某支付樊某某80元。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米、油价值共计2274元。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樊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在长沙市所犯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已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合计145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樊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本案盗窃罪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樊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琼

检察官助理:彭紫薇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坪塘派出所新合村坪塘镇新合村塘家屋场组170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补充材料捌页、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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