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1〕316号
被告人樊某甲(曾用名樊某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95********,汉族,中专肄业,农民,住伊川县**镇**村第*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被告人樊某甲从朋友樊某丙(另案处理)处得知出售一套银行卡、手机卡、U盾等可获利1500元,后樊某甲将其名下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邮政银行卡通过樊某丙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4500元。经查,樊某甲名下的农业银行、邮政银行卡被他人用于网络犯罪活动,涉案金额累计达3000余万元。
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樊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伊川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电信诈骗案件情况、微信交易记录、开户信息及银行流水等;2.证人证言:证人左某某、樊某丙、张某某、雷某等7人证言;3.被告人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春晓
检察官助理:翟海欧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樊某甲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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