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0〕460号
被告人樊某某,曾用名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市,住**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潜江市看守所。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樊某某到**市**街“**”烟酒店找老板巴某某刷支付宝二维码套现,每一万元付100元手续费。因巴某某的支付宝二维码当天无法使用,巴某某便借隔壁百货商店老板黄某某(支付宝账号134********)、香表店老板曾某某(支付宝账号189********)的支付宝二维码提供樊某某刷支付宝套现。黄某某的支付宝内收到转账一笔50500元,曾某某的支付宝内收到转帐三笔共计178770元。此次转账后,黄某某134********的支付宝账号因涉嫌诈骗被山东青岛公安机关冻结,曾某某189********的支付宝账号因涉嫌诈骗被河南省开封市公安机关冻结。
2020年7月22日下午4点钟左右,被告人樊某某来到巴某某的“**”烟酒店内刷支付宝二维码套现,樊某某将巴某某的支付宝二维码(账号为135********)和巴某某妻子郑某某的农商行二维码(卡号为621************)拍照后发给“小某某”(另案处理),对方分两次将13万元钱转入了巴某某的支付宝内,分三次将72000元钱转入郑某某的银行卡内。被告人樊某某在现场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调查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照片、支付宝明细等书证;2.证人黄某甲、巴某某、黄某乙、曾某某、毛某某等12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5.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明知他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犯罪嫌疑人樊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玉琼
(院印)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在羁押在潜江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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