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湖北省来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4日补查重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樊某某与涂某某、杨某甲、冯某某、姚某某等人在来某某**镇“**烧烤店”吃宵夜。期间,涂某某和杨某甲酒后争强发生争吵,樊某某先将烟头弹向涂某某并打涂某某一耳光。涂某某被打后,便和杨某乙、邵某某驾车前往龙山县**酒吧找到吴某某,让其帮忙出气。随后,吴某某邀约与其同在酒吧喝酒的勾某某、向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向某乙于凌晨2时许到达“**烧烤店”。在店内,勾某某用酒瓶砸樊某某头部,期间双方互有拉扯,后樊某某拿起啤酒杯子砸了刘某乙一下,不久樊某某趁吴某某不备用凳子砸吴某某头部,双方发生互殴,涂某某、勾某某、杨某丙、杨某丁、陈某某、刘某甲等人均退出烧烤店外,樊某某手持木方追出店外殴打,勾某某手持长刀将樊某某右手手掌砍断。经鉴定,樊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樊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来公(刑)扣字(2019)98号、87、83、86号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涂某某、吴某某、勾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4.**烧烤店内外监控视频;5.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多次带头挑起事端、逞强斗狠,持械肆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金梅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来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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